指導老師:張惠倩
研究學生:廖權修
摘要
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規定: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,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下手實施傷害者,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。」本罪屬傷害罪章之特殊型態規定。由於我國實務界與學界對此條文之見解不一、眾說紛紜,有認為本罪係屬結果犯,亦有認為應作抽像危險犯解釋者,至今仍未有定見。
然而,如將本罪視為結果犯,即將條文之「致人於死或重傷」解釋成結果犯之結果,此等解釋實與本罪之規範目的有所出入。是故,為瞭解本罪的規範目的所在,須先探討本罪之法律性質為何,對於不法行為進行評價,究竟係屬結果犯抑或者是危險犯及屬於何種危險犯,從而釐清本罪的立法旨趣,本文並更進一步嘗試對於現行條文作出修正。
由於現實生活常有群毆情況發生,往往致生諸多傷害與死亡現象;但是在實務上卻鮮少發現有援用聚眾鬥毆罪並予以科刑者。吾人認為此一情況係因對本罪之法律性質的認識不夠精確,因而造成實務上的困囿局面。本文透過刑法論理的方式,比較國內外近來相關資料,進行理論的評釋,期能提供學說上的補強與日後立法者修法之參考。
關鍵字:聚眾鬥毆、法律性質、危險、抽像危險犯、結果犯、客觀處罰條件
大綱
壹、緒論
一、問題的提出
二、研究目的
三、研究方法與研究途徑
四、研究限制
貳、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
一、刑法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設計
(一)客觀要件
(二)主觀要件
二、法律性質之爭議
三、學說之論證與檢討
一、刑法法益保護之階段目標與設計
二、創設獨立危險構成要件之理由
三、危險犯之類型
四、對於抽像危險擴張可罰性之批評
五、對於擴張可罰性之立法設計
肆、我國法制之評釋與修法芻議試擬
一、聚眾鬥毆罪之法律性質
二、聚眾鬥毆罪與傷害罪之關係
三、聚眾鬥毆罪後段再檢討
四、立法修正建議
(一)、比較法之研究以德國刑法第二二七條為例
(二)、我國聚眾鬥毆罪修正條文試擬與說明
伍、結論
參考文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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